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
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财产保全,是指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第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四)应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及详细的财产线索;(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三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审判部门作出具体明确裁定及相关文书。财产保全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立案,单独形成案号(执保字),交由执行保全具体实施。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法院提供对方当事人的明确具体地财产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一)财产为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行名称、地址、开户名、身份证号码及账号;(二)财产为机动车的,应提供所有人名称、车牌号及车辆登记管理机关;(三)财产为房产的,应提供登记的所有人名称、房屋坐落及产权证号;(四)财产为股票或者股票账户内资金的,应提供股票账户及所在的证券交易场所;(五)其他财产的,应提供详细具体的财产名称、数量、规格、价值、所有权人名称等信息。
第六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第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八条、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以保函形式作为保全担保。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且必须在申请立案时一次性提供保全财产线索及证明材料,执行保全不负责调查和取证。执行保全措施主要以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主,如在提供线索范围内不能有效保全的,应告知申请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财产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保全可以通过本院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并将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和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本院不进行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制作查封财产清单,必要时制作查封笔录;对确需扣押的财产,执行局采取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扣押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不得转移、毁损、隐匿、出卖等处分行为,并告知其违反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措施采取完毕后,执行保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清单等保全相关材料移送至立案或审判部门,由立案庭或审判部门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并送达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清单及其他文书。
第十五条、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出复议或提供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案外人提出异议需要解除保全的,由立案或审判部门审查并制作裁定,交由执行保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当日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冻结手续,不能确定当日送达先后时间的,视为相同顺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三十日内未起诉或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立案庭或审判庭审查后作出裁定,由执行保全负责实施解除保全;(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三)申请人申请撤诉且人民法院准许的;(四)被申请人债务履行完毕的;(五)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的;(六)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执行局保全小组收到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解除保全,情况紧急的,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解除保全。
第二十条、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审判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移交执行部门实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一条、申请保全人对驳回申请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执行保全的结案方式:(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询到任何财产可供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结案,结案后在一个月内完成卷宗装订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其他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